新《證券法》第94條完善了《公司法》關于股東代位訴訟制度的規定,賦權投資者保護機構可提起股東代位訴訟(以下簡稱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其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規定的限制。該制度的目的在于追究相關主體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的責任,裨益于公司利益和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一般來說,在現代法治社會,打官司要依法交納訴訟費用已是常識。不過若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直接按照現行規定來交納訴訟費用,則會影響到其落地實施及后續開展。其原因為何?又該如何來解決此問題呢?一起來了解下。
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一般包括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按照現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將會承擔較高額的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股東代位訴訟在訴訟費用交納標準上一般會被歸類為財產案件,其案件受理費需要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的規定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一定比例來分段累計交納。舉例來說明,按該比例,若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的訴請金額為1000萬元,案件受理費為81800元;訴請金額為1億元,案件受理費為541800元;訴請金額為10億元,案件受理費會高達5041800元。實踐中,也不乏一些案件受理費用較高的股東代位訴訟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兩個公報案例為例,在林承恩與李江山等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中,一審案件受理費為331800元。在浙江和信電力開發有限公司、金華市大興物資有限公司與通和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等主體損害公司權益糾紛案中,一審案件受理費更是高達1802760元。
根據新《證券法》的規定,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針對的是“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形,若涉及到違規擔保、資金占用等違法違規行為的,往往數額巨大,其案件受理費也必然水漲船高。而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0條的規定,案件受理費要由原告預交。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公益機構,如果由其來預交高額的案件受理費,必將使其承擔較大的經濟壓力。
那么對此問題,該如何解決呢?在路徑選擇上,有如下兩種。
其一,將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案件明確為非財產類案件,每件象征性地收取較小數額的案件受理費。曾有學者認為將股東代位訴訟確定為財產案件將影響其開展,不妨將此類案件按非財產案件標準收取訴訟費用。誠然,借鑒此方案或許能解決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中的案件受理費問題,不過其在法理上難以說通。畢竟,某一案件被確定為財產案件抑或非財產案件,應當由案件本身性質決定,不能為了便于起訴而從根本上來改變案件類型。股東代位訴訟是相關主體損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糾紛,確應被歸類為財產案件。
其二,對于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可暫緩交納案件受理費。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是具有公益性質的訴訟案件,其規定于新《證券法》“投資者保護”專章,旨在通過追究相關主體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的責任來維護公司利益和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具有目的上的公益性。對于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暫緩交納案件受理費能夠緩解投保機構在提起該類訴訟上的經濟壓力,發揮該訴訟的示范效應。而且如果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的訴訟請求得到了法院支持,那么在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的承擔上,一般會由敗訴方來負擔,這并不會消解訴訟費用對于訴訟程序的應有保障功能。
綜上可知,由于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的費用問題涉及到《證券法》的內容,也涉及到《公司法》的內容,又涉及到《民事訴訟法》的內容,這也決定了其要遠遠復雜于一般民事訴訟的費用問題。在解決問題的路徑選擇上,上述兩種路徑或許在立法難度上不相上下,都需要將來修法或者出臺司法解釋來予以規定。但第二種路徑無疑更符合法理,也更能有效地解決問題。期待將來法律修改或者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之時,能夠將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的費用問題進行專門規定,對于投保機構股東代位訴訟,作出緩交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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